来源:南充市殡仪馆 时间:2020-06-15 10: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实行殡葬改革,最大限度地保护人类赖以生息的宝贵土地和生存环境,造福子孙后代,引导、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设施建设,从事殡葬管理和服务以及举行殡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积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和目标管理任务,纳入本区域内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点内容。
第五条南充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南充市殡葬管理处具体从事市辖三区殡葬管理工作,并指导县(市)殡葬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主管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县(市)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当地殡葬管理工作。
宣传、公安、工商、卫生、交通、财政、物价、城建、国土、精神文明办、城监、环保、环卫、民族宗教、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地区范围内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余为土葬改革区。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范围,以省政府批准并公布为准。
第八条对在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九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况之外应当一律就地就近火化。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应当报经死亡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要求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的,应当经政府宗教工作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十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街道、医院(含太平间)、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等。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死亡后,家属凭火化证或火化收据报销丧葬费和领取抚恤金等费用。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应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凡在医院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并办理遗体移交手续。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遗体运出医院。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当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并由死者家属签字。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保存期不得超过5日,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的火化,由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除因公安机关决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机关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处理。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火化。
第十五条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播撒、树葬或在骨灰堂存放和在公墓安葬等方式安置,禁止修坟垒墓。
殡仪馆应当加强对骨灰的管理,在未确定按照上述办法处理前,骨灰必须暂存在殡仪馆内。
第十六条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负责处理。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十七条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土葬改革区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推进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土葬改革区所在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已建立公墓的,提倡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荒山、瘠地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九条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责任田地作墓地墓穴;
(二)买卖、出租社会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墓穴;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四)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第四章公墓管理
第二十二条新建公墓、塔陵必须经市民政局同意并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二十三条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村兴办和管理,安放本乡(镇)已故村民的遗体或骨灰,管理工作接受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区),办理安葬事宜。
第二十五条公墓管理单位及任何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墓穴。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墓穴。
第五章丧葬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为火葬或土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只能由县(市)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少数民族公墓及宗教传统形式的公墓的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兴办公益性公墓,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只为本乡(镇)村民提供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接纳异地人员的骨灰或遗体。
设置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由县(市)民政局提出意见,经市民政局同意后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二十八条单位或个人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应经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火葬区禁止生产、销售、贩运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条在丧葬活动中,应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送殡时沿街撒钱纸、放鞭炮。
第三十一条殡葬管理人员应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丧葬活动中的违规违法的人和事,一经发现,必须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殡仪服务单位的所有收费应由政府物价部门审批,不得在项目外另外变相收费,并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派出专门人员实行强行火化,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可并处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l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等相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或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条例规定的,除按本细则执行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知道处罚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实施细则在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充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